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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國際海上避碰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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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10-06 01:52 #
國際海上避碰規則 (1993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適用範圍 一、本規則適用於在公海上,及在所有與公海相通可供海船航行之水域內之所有船舶。 二、本規則之任何規定,並不干涉當地主管機關為與公海相通,可供海船航行之錨泊區、港口、江河、湖泊或內陸水道所制定之特殊規則之行使。該特殊規則應盡可能與本規則相符。 三、本規則各條之規定,並不干涉任何國家政府為其軍艦及在護航下之船舶所增設之部位燈或信號燈,號標或號笛信號的特別規定之行使。或為其從事捕魚中之漁船隊所增設之部位燈或信號燈或號標的特別規則之行使,此項增設之部位燈或信號燈,號標或號笛信號,應盡可能使其不致被誤認為本規則中所規定之任柯號燈、號標或信號。 四、為實施本規則,本組織(國際海事組織)可採用分道通航制。 五、不論何時當有關政府對於一特殊結構或用途之船舶,號為其號燈或號標之數量、位置、能見距或可見孤度,及其音響信號設備之裝置與性能,不能完全符合本規則之規定時,該船應遵守其本國政府對該船號燈或號標之數量、位置、能見距離或可見孤度,及其音響信號設備之裝置與性能之規定,該項規定應盡可能接近本規則之規定。 第二條 責任 一、本規則之任何規定,不得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長或船員,因疏於遵守本規則,或疏於為海員常規上或為特殊環境所需之任何戒備而引起後果之責任。 二、在解釋及遵行本規則時,必須顧及航行及碰撞之各種危機,及在任何特殊情況下,包括船舶因受限制,為避免急迫之危險,必要時,得背離本規則之規定。 第三條 一般定義 為實施本規則,除條文中另有解釋外: 一、「船舶」係指所有用作水上運輸工具之船艇,包括無排水量之船艇及水上飛機。 二、「動力船舶」係指以機械推動之任何船舶。 三、「帆船」係指揚帆行駛之任何船舶,包括縱有推動機械而未使用者。 四、「從事捕魚之船舶」係指以網、繩、拖網或其他漁具捕魚而限制其運轉能力之任何船舶,但使用曳繩或其他漁具捕魚而不致限制其運轉能力之船舶除外。 五、「水上飛機」係指為在水上運轉而設計之任何航空器。 六、「操縱失靈之船舶」係指因某種異常情況,不能依本規則之規定運轉,以致不能避讓他船之船舶。 七、「運轉能力受限制之船舶」係指因工作性質致其運轉能力受限制,不能依本規則之規定避讓他船之船舶。 運轉能力受限制之船粕應包括下列船舶,但不以所列者為限: (一)從事安放、修護、撈取導航標誌、水底電纜或管線之船舶; (二)從事疏濬、測量或水下作業之船舶; (三)航行中從事補給或傳遞人員、給養或貨物之船舶; (四)從事發出收回飛機之船舶; (五)從事清除水雷作業之船舶; (六)從事拖曳作業時,其本身與被拖物之轉向能力受嚴重限制之船舶。 八、「受吃水限制之船舶」係指因其吃水與可航水域深度與寬度之關係,致其轉向能力受嚴重限制之動力船舶。 九、「航行中」係指船舶未描泊,或未繫岸,或未擱淺者。 十、船身之「長度」及「寬度」係指船舶之全長及最大寬度。 十一、「互見」係指船當能儘為另一船由目視看到時,即視為互見。 十二、「受限制之能見度」係指能見度受到霧、靄、降雪、暴風雨、暴風沙或其他類似因素所限制之任何情況。 第二章操舵及航行規則 第一節船舶在任何能見度情況下之措施 第四條 適用範圍 本節之規定,適用於任何能見度之情況。 第五條 瞭望 各船應經常運用視覺、聽覺及各種適合當前環境所有可使用之方法,保持正確瞭望,以期完全瞭解其處境及碰撞卮機。 第六條 安全速度 各船應經常以安全速度航行,俾能採取適當而有效之措施,以避免碰撞,並在適合當前環境與情況之距離內,能使船舶停止前進。 在決定安全速度時,應考慮下列各項: 一、所有船舶: (1)能見度之情況; (2)交通密度,包括漁船或其他船舶之聚集度; (3)船舶之運轉能力,尤應注意當前情況下之衡止距及迴轉能力; (4)夜間現出之背景亮光,諸如來自岸上之燈光或本船燈光反射之散光; (5)風、浪及水流之狀況,以及航行險阻之臨近程度; (6)吃水與可航水深之關係。 二、此外,使用雷達之船舶: (1)雷達設備之性能、效率及限制; (2)當時使用之雷達掃瞄距程所受到之任阿限制; (3)海面狀況、天候及其他干擾對雷達偵測之影響; (4)在適當之掃瞄距程,雷達仍可能無法測知小船、浮冰或其他漂浮物之可能性; (5)雷達己測知之船舶數量、位置及移動狀況: (6)使用雷達測定附近之船舶或其他目標之距程時,對能見度可能有較正確之評估。 第七條 碰撞危機 一、各船舶應利用各種可能適當方法,在當前環境與情況下,研判是否有碰撞危機存在,如有任何可疑之處,此項危機應視為存在。 二、若裝有雷達,並能作業時,應予適當使用,包括長距程掃瞄,俾能及早獲得碰撞危機之警告,並用雷達測繪或類似之系統設備,觀測巳測出之目標。 三、切勿依據不充分之資料,尤其不充分之雷達資料,擅作假設。 四、在研判是否有碰撞危機存在時,應考慮下列各項: (1)如駛近船舶之羅經方位無顯著改變時,碰撞危機應視為存在; (2)雖駛近船舶之方位明顯改變,碰撞危機有時仍可能存在,尤其當接近一巨型船舶或一組拖曳船,或逼近另一船舶時。 第八條 避碰措施 一、採取任何避碰措施,如環境野i,應有充份時間早作明確之行動,並注意優良船藝之施展。 二、為避免碰撞而採取之任何航向及(或)航速之改變,如環境允?其改變幅度應足能為他船由目視或雷達所明顯測知,並應避免對航向及(或)航速,作斷續而微小之變動。 三、如有充分水域時,僅藉改變航向,可能即為避免逼近情勢之最有效措施,但必須及早堅定行之,庶可不致發生另一逼近情勢。 四、採取避免與他船碰撞之措施時,應以安全距離相互通過;並應審慎校測此項措施之實效,直至他船最後通過並分離清楚為止。 五、如必要時,為避免碰撞,或容釵釦韟h時間以研判當前情勢,船舶應減速或用停車或倒車,以制止船舶前進。 六、 (1)凡依規則規定不得妨礙他船通過或安全通過之船舶,在情況需要時,應及早採取措施,俾有足夠之水域以供他船通過。 (2)凡依規定不得妨礙他舶通過或安全通過之船舶,當駛近他船而有碰撞危機時,仍不得免除此項責任,並應於取措施時,充分考慮本章各條可能要求採取之措施。 (3)當兩船互相接近致有碰撞危機時,非讓路船仍應完全遵守本章各絛之規定。 第九條 狹窄水道 一、船舶循狹窄水道或適航水道行駛,於安全且實際可行時,應盡量靠近本船右舷水道或適航水道之外側行駛。 二、帆船或長度未滿二十公尺之船舶,對儘能於狹窄水道或適航水道中安全航行之船舶,不得妨礙其通行。 三、從事捕魚中之船舶,對任何其他航行於狹窄水道或適航水道中之船舶,不得妨礙其通行。 四、船舶如橫越狹窄水道或適航水道,對僅能於狹窄水道或適航水安全船行船舶之通行有妨礙時,不得橫越。若後者對橫越船舶之意圖有疑慮時,可鳴放本規則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音響信號以表示之。 五、 (1)在狹窄水道或適航水道中,唯有被追越之船舶採取措施允陸l越船安全通過時,方可追越。意圖追越之船舶,應鳴放本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1)款所規定之適當音響信號,被追越船如同意,應鳴放本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2)款規定之適當音響信號,並採取步驟允釵w全通過。若有疑慮時,被追越船應鳴放本規則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音響信號。 (2)本條之規定,並不解除追越船依本規則第十三條所規定應盡之義務。 六、船舶駛近彎水道或狹窄水道或通航水道區域,由於障礙物之遮蔽可能無法看見其他船舶,應特別警覺小心航行,並鳴放本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五項所規定之適當音響信號。 七、如情況環境野i,任何船舶應避免在狹窄水道內錨泊。 第十條分道通航制 一、本條規定,適用於本組織(國際海事組織)所採用之分道通航制,並不免除任阿船舶對其他條文之限制。 二、使用分道通航制之船舶應: (1)在適宜之航行巷道內,依該巷道一般通行方向航行; (2)盡實際可能,離開分道線或分道區; (3)通常均由航行巷道之起(終)點進出巷道,但如由任何一側進出時,應盡可能採取與該巷道一航通行方向成最小之角度進出。 三、船舶應盡實際可能避免橫越航行巷道,如不得巳而橫越時,應盡實際可能以與該巷道一航之通行方向成直角之艏向橫越之。 四、 (1)船舶如可安全行駛近岸航行區鄰近之分道航行區內之航行巷道時,不得使用近岸航行區。但長度未滿二十公尺之船舶、帆船及作業中之漁船得使用近岸航行區。 (2)不論第四項第(1)款之規定如何,當船舶往來位於近岸航行區內之港口,離岸設置或建築物、引水站或任何其他地點,或為避免立刻之危險時,得使用近岸航行區。 五、除橫越船舶或進出航行巷道之船舶外,船舶通常不得進入分道區或穿越分道線,但下列情形除外: (1)在危急情況下,為避免緊急、危險時; (2)在分道區內從事捕魚時。 六、在分道通航制區起(終)點附近水域行駛之船舶,應特別警覺。 七、船舶應盡實際可能避免在分道通航制水域內,或其起(終)點附近水域錨泊。 八、不使用分道通航制之船舶,應盡實際可能遠離該水域。 九、從事捕魚中之船舶,不得妨礙航行巷道中任何船舶之通行。 十、帆船或長度未滿二十公尺之船舶,不得妨礙動力船舶在航行巷道內之安全通行。 十一、在分道通航制水域內從事維護航行安全工作之船舶,當作業中致其運轉能力受限制時,在其作業所必要之範圍內,得不遵守本條之規定。 十二、在分道通航制水域內,從事安放、修護或撈取海底電纜之船舶,當作業中致其運轉能力受限制時,在其作業必要之範圍內,得不遵守本條之規定。 第二節船舶互見時之措施 第十一條適用範圍 本節各條之規定適用於互見之船舶。 第十二條 帆船 一、兩艘帆船互相接近,致有碰撞之危機時,其中一艘應依下列規定避讓他船: (1)當各船受風之舷不同時,左舷受風之船應避讓他船; (2)當兩船同舷受風時,上風之船應避讓下風之船; (3)如一船左舷受風,見他船在上風行駛,並不能確定該船左舷或右舷受風時,應邏讓他舶。 二、本條所稱上風舷,應為張掛主帆對面之舷;如為橫帆船,則為張掛最大縱帆對面之舷。 第十三條 追越 一、不論本規則中第二章第一節及第二節各條之規定如何,任何船舶追越任何其他船舶,應避讓被追越之船舶。 二、凡船舶自他船正橫之後二二點五度以上之方位駛近他船時,應視為追越船。即對被追越船之相互位置而言,在夜間僅能看見他船之艉燈而不見他船之任何一舷燈。 三、當船舶對其是否在追越他船有任何疑慮時,應假定本船為追越船,並依規定採取適當措施。 四、此後兩船間方位之任何改變,不得使該追越船成為本規則中所稱之交叉相遇船,且在被追越船已安全被追越並分離清楚前,不得解除其避讓被追越船之義務。 第十四條迎艏正遇情況 一、兩動力船彼此以相反航向或幾乎相反航向對遇,而含有碰撞危機時,應各朝右轉向,俾得互在對方之左舷通過。 二、船舶見他船在正前方或幾乎正前方,當夜間可見他船之前後桅燈成一直線或幾乎一直線,及(或)同時見其兩邊舷燈,當晝間可見他船同樣部位時,均應視為迎艙正遇情況。 三、船舶對其是否處於迎艏正遇情況有任何懷疑時,應假定為處於迎艏正遇情況,並依規定採取適當措施。 第十五條交叉相遇情況 兩動力船舶交叉相遇,而含有碰撞危機時,見他船在其右舷者,應避讓他船。如環境野i,應避免橫越他船船艏。 第十六條讓路船舶之措施 凡依規定應避讓他船之船舶,應盡可能及早採取明確措施,遠離他船。 第十七條直航船舶之措施 一、 (1)當兩船中之一船應讓路時,他船應保持其航向及航速。 (2)直航船舶,當發現應讓路船舶顯然未依本規則採取適當措施時,亦可單獨採取措施,運轉本船,以避免碰撞。 二、不論任何原因,應保持航向及航速之船舶,發現本船巳逼近至僅賴讓路船之單獨措施,不能避免碰撞時,應採取最有助於避免碰撞之措施。 三、動力船舶於交叉相遇情勢中,依本條第一項第(2)款規定採取措施,以避免與另一動力船舶碰撞時,如環境野i,不應朝左轉向,因他船在本船左舷。 四、本條之規定,並不解除讓路船舶之讓路義務。 第十八條船舶間之責任 除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三條另有規定外: 一、航行中動力船舶,應避讓下列船舶: (1)操縱失靈之船舶; (2)運轉能力受限制之船舶; (3)從事捕魚中之船舶; (4)帆船。 二、航行中之帆船應避讓下列船舶: (1)操縱失靈之船舶; (2)運轉能力受限制之船舶; (3)從事捕魚中之船舶。 三、從事捕魚中之船舶,在航行時,應盡可能避讓下列船舶: (1)操縱失靈之船舶; (2)運轉能力受限制之船舶。 四、 (1)除操蹤失靈或運轉能力受限制之船舶外,任阿船舶,如環境野i,對於顯示第二十八條規定信號受吃水限制之船舶,應避免妨礙其安全通行。 (2)受吃水限制之船舶,應特別謹慎航行,並充分注意本船之特殊情況。 五、在水面上之水上飛,通常均應遠離一切船舶,並避免妨礙其航行。但在有碰撞危機之環境存在時,仍應遵守本章各條之規定。 第三節船舶在能見度受限制時之措施 第十九條船舶在能見度受限制時之措施 一、本條適用於航行在能見度受限制之水域或其附近而尚未互見之船舶。 二、各船應以適合當前環境及能見度受限制情況之安全速度行駛。動力船舶應將主機備便,以便隨時緊急運轉。 三、各船遵行本章第一節之規定時,應對當前環境及能見度受限制之情況,加以適切注意。 四、一船僅在雷達幕上發現他船時,應即研判是否可能發展成逼近情勢及(或)有碰撞危機之存在,如有此可能,應及早採取避碰措施。如此項措施包括改變航向在內,應盡可能避免下列事項: (1)除對被追越船外,對正橫前方之船舶朝左轉向。 (2)對正橫方向或正橫後方之船舶轉向。 五、除確信已無碰撞危機外,船舶聽到顯然來自本船正橫前方他船之霧中信號時,或無法避免與本船正橫前方之他船成逼近情勢時,應將本船速度減至可維持其航向之最低速度。如有必要,應於本船停止前進。無論如何,應極度小心航行,其至碰撞危機消失為止。 第三章號燈與號標 第二十條適用範圍 一、本章各條規定,在各種天氣中,應予遵守。 二、本規則有關號燈之規定,自日沒至日出之間,應予遵定。在此時間內,其他燈光,除不致被誤認為本規則規定之號燈或不致減損規定號燈之能見度或性能,或不致干擾保持正常瞭望之其他燈光者外,一概不得外露。 三、在日出至日汲之間能見度受限制時,若備有本規則規定之號燈者,應顯示之,並得於所有其他認為有必要之環境時顯示之。 四、本規則有關號標之規定,日間應予遵守。 五、本規則規定之號燈及號標,應符合本規則附錄壹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定義 一、「桅燈」指裝置在船舶縱向中心線上方之一盞白燈,顯示定光,普照水平弧面二百二十五度。其固定方法,應使燈光照射自船首正前方起,分別至左右兩舷正橫偏後各二十二.五度止。 二、「舷燈」指裝置在右舷之一盞綠燈及左舷之一盞紅燈,各燈顯示定光,普照水平弧面一百一十二.五度。其固定方法,應使燈光照射自船首正前方起,分別至左右兩舷正橫偏後各二十二.五度止。長度未滿二十公尺之船舶,其左右舷燈可合併於一盞燈內而裝置於船舶縱向中心線上。 三、「艉燈」指盡可能裝置在船艉附近之一盞白燈,顯示定光,普照水平弧面一百三十五度。其固定方法,應使燈光照射自船艉正後方起,分別至左右二舷各六十七.五度止。 四、「拖曳燈」指一盞黃燈,性能與本條第三項規定之艉燈相同。 五、「環照燈」指一盞號燈,顯示定光,普照水平弧面三百六十度。 六、「閃光燈」指一盞號燈,以規律之時間間隔,發出閃光,其頻率每分鐘一百二十次或以上。 第二十二條號燈之能見距 本規則規定之號燈,應具有附錄壹第八項規定之照明強度,俾得在下列之最小能見距處可見: 一、長度滿五十公尺之船舶: 桅燈:六浬; 舷燈:三浬; 艉燈:三浬; 拖曳燈:三浬; 白、紅、綠或黃色環照燈:三浬。 二、長度滿十二公尺,但未滿五十公尺之船舶: 桅燈:五浬;但長度未滿二十公尺者:三浬; 舷燈:二浬; 艉燈:二浬; 拖曳燈:二浬; 白、紅、綠或黃色環照燈:二浬。 三、長度未滿十二公尺之船舶; 桅燈:二浬; 舷燈:一浬; 艉燈:二浬; 拖曳燈:二浬; 白、紅、綠或黃色環照燈:二浬。 四、不明顯而部分沒入水中之被施船或被拖物: 白色環照燈:三浬。 第二十三條航行中之動力船舶 一、航行中之動力船舶,應顯示: (1)桅燈一盞於船舶前部。 (2)第二盞桅燈於前桅燈後方較高處。長度未滿五十公尺之船舶,得不顯示此燈,但亦可顯示之。 (3)舷燈。 (4)艉燈。 二、氣墊船於無排水量之狀況下操作時,除顯示本條第一項規定之號燈外,均應顯示環照黃色閃光燈一盞。 三、 (1)長度未滿十二公尺之動力船舶,可顯示環照白燈一盞及舷燈,以取代本條第一項規定之號燈。 (2)長度未滿七公尺,最大速度不逾七節之動力船舶,可顯示環照白燈一盞,以取代本條第一項規定之號燈,如可行時,亦應顯示舷燈。 (3)長度未滿十二公尺之動力船舶,其桅燈或環照白燈若無法裝置於船舶縱向中心線上方時,得不裝置於船舶縱向中心線上方,但其舷燈應合併於一盞燈內,並裝掛於船舶縱向中心線上,或盡量接近桅燈或環照白燈所在之同一縱向線上。 第二十四條拖曳及推頂 一、動力船舶拖曳時,應顯示: (1)桅燈二盞於一垂直線上,以代替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之號燈。如拖曳長度,即自施船尾端起至被施物之末端止,超過二百公尺時,應有桅燈三盞在一垂直線上。 (2)舷燈。 (3)艉燈。 (4)拖曳燈一盞於艉燈之垂直上方。 (5)拖曳長度超過二百公尺時,應於最易見處,顯示一菱形號標。 二、推頂船舶及其前方之被推頂點,若緊密連接成一組合體時,應視為一艘動力船舶,並顯示第二十三條規定之號燈。 三、除連成一組合體之情形之,動力船舶前推他船或旁靠拖曳他船時,應顯示: (1)桅燈二盞於一垂直線上,以代替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之號燈。 (2)舷燈。 (3)艉燈。 四、適用本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動力船舶,亦應遵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2)款之規定。 五、除本條第七項另有規定外,被拖曳之船舶或物體,應顯示: (1)舷燈; (2)艉燈; (3)拖曳長度超過二百公尺時,應於最易見處,顯示一菱形號標。 六、任何數量之船舶,如被旁靠拖曳或被推頂,連成一群體時,應視為一艘船舶而顯示其號燈: (1)一般被推頂前進船舶非結成組合體之一部份時,應於其前端顯示舷燈; (2)一艘被旁靠拖曳之船舶,應顯示艉燈及於其前端之舷燈。 七、一明顯而部份沒入水中之船舶或物體,或是項船舶或物體之組合體被拖曳時,應顯示: (1)如寬度未滿二十五公尺,應在前後兩端,或靠近前後兩端之處,各顯示環照白燈一盞,但海上運油袋無須顯示其前端或接近前端之號燈; (2)如寬度滿二十五公尺,在其最寬處兩側邊或接近兩側邊之處,各增懸環照白燈一盞; (3)如長度超過一百公尺,在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號燈間,增懸環照白燈,使各號燈間之距離不超過一百公尺; (4)在被拖曳之最後一艘船舶或物體之末端,或最接近末端之處,懸掛一菱形號標。如拖曳長度超過二百公尺,盡可能在其前端最易見處,增懸一菱形號標。 八、如因任何充分原因,被拖船或被拖物無法顯示本條第五項或第七項規定之號燈或號標時,應盡所有可能方法,照明被施船或被施物;或至少應指明此等船舶或物體之存在。 九、如因任何充分原因,通常不從事拖曳作業之船舶在拖曳巳遇難或需要救助之他船,無法顯示本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之號燈時,可不顯示該燈,但應依本規則第三十六條規定,盡所有可能方法,以指明拖船與未拖船間之間係,尤其應照明拖纜。 第二十五條航行中之帆船與操槳船舶 一、航行中之帆船應顯示: (1)舷燈; (2)艉燈。 二、長度未滿二十公尺之帆船,可將本條第一項規定號燈合併於一盞燈內,置於桅頂或其附近之最易見處。 三、航行中之帆船,除依本條第一項規定顯示號燈外,可於桅頂或其附近之最易見處置環照燈二盞於一垂直線上,上紅、下綠。但此二燈不得與本條第二項允酗圻X併燈連合顯示。 四、 (1)長度未滿七公尺之帆船,如可行時,應顯示本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號燈。否則,應備便白光手電筒或點燃之白光燈一盞,並及早顯示,以避免碰撞。 (2)操槳船舶,可顯示本條對帆舶所規定之號燈。否則,應備便白光手電筒或點燃之白光燈一盞,並及早顯示,以避免碰撞。 五、船舶揚帆行駛,同時並以機械推進時,應於船舶前部之最易見處,顯示一錐尖向下之圓錐形號標。 第二十六條 漁船 一、從事捕魚中之船舶,不論航行中或錨泊,僅能顯示本條規定之號燈與號標。 二、從事拖網捕魚之船舶,即將網具或其他漁具於水中拖行時,應顯示: (1)環照燈二盞於一垂直線上,上綠、下白。或錐尖相連之上下兩個圓錐形組成之號標一具,於一垂直線上; (2)桅燈一盞於環照綠燈後方較高處;未滿五十公尺之船舶,可不必顯示此燈,怛亦可顯示之。 (3)當在水面移動時,除本項規定之號燈外,應加舷燈與艉燈。 三、除拖網捕魚外,從事捕魚中之船舶,應顯示. (1)環照燈二盞於一垂直線上,上紅、下白。或錐尖相連之上下兩個圓錐形組成之號標一具,於一垂直線上; (2)外放漁具自船舶伸出之水平距離,超過一百五十公尺時,應在漁具伸出之方位,置白色環照燈一盞,或錐尖向上之圓錐形號標一具; (3)當在水面移動時,除本項規定之號燈外,應加舷燈與艉燈。 四、本規則附錄貳有關增設信號之規定,適用於從事捕魚中之船舶與其他從事捕魚中之船舶逼近時。 五、船舶未從事捕魚時,不得顯示本條規定之號燈與號標;僅應依其船舶長度,顯示一般規定之號燈與號標。 第二十七條操縱失靈與運轉能力受限制之船舶 一、操縱失靈之船舶,應顯示: (1)環照紅燈二盞,於最易見處之一垂直線上; (2)球形或類似之號標二個,於最易見處之一垂直線上; (3)在水面移動時,除本項規定之號燈外,應加舷燈及艉燈。 二、運轉能力受限制之船舶,除從事清除水雷工作者外,應顯示: (1)環照燈三盞於最易見處之一垂直線上,上下二盞為紅色,中間為白色; (2)號標三個於最易見處之一垂直線上,上下二個為球形,中間為菱形; (3)在水面移動時,除第(1)款規定之號燈外,應加桅燈一盞或兩盞,舷燈及艉燈; (4)錨泊時,除第(1)款第(2)款規定之號燈或號標外,應加第三十條規定之號燈與號標。 三、動力船舶從事拖曳作業,致嚴重限制拖船及被拖物轉向能力時,除顯示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號燈或號標外,應加本條第二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號燈或號標。 四、船舶從事疏濬或水下作業,致運轉能力受限制時,應依本條第二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顯示號燈與號標。當對航行存有阻礙時,應加顯示: (1)環照紅燈二盞或球形號標二個於一垂直線上,以指明阻礙所在之一側; (2)環照綠燈二盞或菱形號標二個於一垂直線上,以指明他船可以通行之一側; (3)錨泊時,應顯示本項規定之號燈或號標,以代替第三十條規定之號燈或號標。 五、從事潛水作業之船舶,因船型關係,無法顯示本條第四項規定之全部號燈與號標時,應顯示: (1)環照燈三盞於最易見處之一垂直線上,上下二盞為紅色,中間為白色; (2)複製硬質國際代碼信號[A]旗,高度不少於一公尺,且四週均可看見。 六、從事清除水雷作業之船舶,除顯示第二十三條動力船舶之規定號燈,或第三十條錨泊船舶規定之適當號燈或號標外,應加環照綠燈三盞或球形號標三個;其號燈或號標中之一盞(個),應顯示於前桅頂附近;而於其前桅橫桁兩端各顯示一盞(個)。此號燈或號標係明示他船在接近清除水雷船一千公尺內,有航行危險。 七、長度未滿十二公尺之船舶,除從事潛水作業者外,毋須顯示本條規定之號燈。 八、本條所規定之信號,並非船舶遇難求助之信號;該項信號列於本規則附錄肆。 第二十八條受吃水限制之船舶 受吃水限制之船舶,除顯示第二十三條動力船舶之規定號燈外,應於最易見處,加置紅色環照燈三盞於一垂直線上,或圓筒形號標一具。 第二十九條引水船舶 一、從事引水業務之船舶,應顯示: (1)於桅頂或其附近:環照燈二盞於一垂直線上,上白、下紅; (2)航行中,應加舷燈及艉燈; (3)錨泊時,除第(1)款規定之號燈外,應加第三十條錨泊船舶規定之號燈或號標。 二、引水船舶未從事引水業務時,應依其相似長度船舶之規定,顯示號燈或號標。 第三十條錨泊船舶與擱淺船舶 一、錨泊船舶,應於其最易見處,顯示: (1)於船舶前部:白色環照燈一盞或球形號標一具; (2)於船艉或其附近:白色環照燈一盞,低於第(1)款規定之號燈。 二、長度未滿五十公尺之船舶,可於最易見處顯示白色環照燈一盞,以代替第一項規定之號燈。 三、錨泊船舶亦可利用其可使用之工作燈或類似燈具,照明其甲板;長度滿一百公尺之錨泊船舶,則必須為之。 四、擱淺船舶,除應依本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顯示號燈外,並應於最易見處,加置: (1)紅色環照燈二盞,於一垂直線上; (2)球形號標三個,於一垂直線上。 五、長度未滿七公尺之船舶錨泊時.如不在或不鄰近狹窄水道、適航水道、錨泊地或其他船舶經常航行之處時,毋須顯示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號燈或號標。 六、長度未滿十二公尺之船舶擱淺時,毋須顯示本條第四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號標或號標。 第三十一條水上飛機 水上飛機無法依本章各條規定之性能或位置顯示號燈或號標時,應盡可能顯示具有最相似性能與位置之號燈或號標。 第四章音響信號與燈光信號 第三十二條 定義 一、「號笛」指其性能符合本規則附錄參之規定,可以發出規定號聲之任何音響信號器具。 二、「短聲」指歷時約一秒鐘之號聲。 三、「長聲」指歷時四至六秒鐘之號聲。 第三十三條音響信號設備 一、長度滿十二公尺之船舶,應配備號笛一具及號鐘一具。長度滿一百公尺之船舶,應加置鑼一面,鑼之音調及音響不得與鐘聲相混淆。號笛、號鐘及鑼之性能,應符合本規則附錄參之規定。號鐘或鑼或兩者,得以應能隨時用人工發送規定信號之其他有類似音響性能之設備代替之。 二、長度未滿十二公尺之船舶,可不配備本條第一項規定之音響信號器具;如未配備時,應有其他方法以發出有效之音饗信號。 第三十四條運轉與警告信號 一、船舶在互見時,航行中之動力船舶,依本規則之規定而運轉,得以號笛鳴以下列信號,以表示其運轉動向: ○一短聲表示:[我正朝右轉向]; ○二短聲表示:[我正朝左轉向]; ○三短聲表示:(我正在開倒車]。 二、任何船舶運轉時,可適時重覆發出燈光信號,以輔助本條第一項規定之號笛信號。 (1)燈光信號之意義如下: ○閃光一次表示:[我正朝右轉向]; ○閃光二次表示:(我正朝左轉向]; ○閃光三次表示:[我正在開倒車]。 (2)每一閃光歷時約一秒鐘,二閃光間之間隔約一秒鐘,前後信號之間隔。不得少於十秒鐘; (3)如裝設本信號所用之號燈時,該證應為環照白色燈,最小能見距為五浬,且應符合本規則附錄壹之規定。 三、在狹窄水道或適航水道內互見時: (1)擬追越他船之船舶,應依第九條第五項第(1)款之規定,以其號笛鳴放下列信號,表示其意圖: ○兩長聲後繼之一短聲,表示:[我擬在你之右舷追越]; ○兩長聲後繼之兩短聲,表示:[我擬在你之左舷追越]。 (2)將被追越之船舶,應依第九條第五項第(1)款之規定,以號笛鳴放下列信號,表示同意: ○依序:一長聲、一短聲、一長聲.、一短聲。 四、互見之船舶互相接近時,不論基於何種原因,其中一船如不能瞭解對方之意圖或動向,或疑慮對方是否巳在採取足以避免碰撞之措施時,該有疑慮之船,應即以號笛鳴放急促之短聲至少五響表示疑慮。此項信號得輔之以至少五短而急促之閃光號燈。 五、船舶航行接近彎水道,或狹窄水道或適航水道,因障礙物遮蔽而可能無法看到其他船舶,應鳴放號笛一長聲。在彎水道附近,或在障礙物之後,聽到此信號之任何其他駛近之船,應即以一長聲回答之。 六、船舶若裝置多具號笛且其間距雕超過一百公尺者,僅可使用其中之一具鳴放運轉與警告信號。 第三十五條能見度受限制時之音響信號 船舶在能見度受限制之水域或其附近時,不論晝夜,均應使用本條規定之信號: 一、在水面移動之動力船舶,應於每不逾二分鐘之時間,鳴放號笛一長聲。 二、航行中之動力船舶,但已停車且在水面不移動時,應於每不逾二分鐘之時間,連續鳴放號笛二長聲,其間隔約二杪鐘。 三、操縱失靈之船舶、運轉能力受限制之船舶、受吃水限制之船舶、帆船、從事捕魚中之船舶及從事拖曳或推頂他船之船舶,應於每不逾二分鐘之時間,連續鳴放號笛三聲,即一長聲後,繼以二短聲,用以代表求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信號。 四、從事補魚中之船舶在錨泊中,及執行工作中其運轉能力受限制之船舶在錨泊時,應鳴放本絛第三項規定之信號,以代替本條第七項規定之信號。 五、被拖船,或一般以上被拖船之最後一艘被拖船,如有人在船,應於每不逾二分鐘之時間,運續鳴放號笛四聲,即一長聲後繼以三短聲。如實際可行時,此信號應緊接拖船所發信號之後鳴放之。 六、推頂船與被推頂船緊密連接成一組合體時,應視為一艘動力船舶,並應依本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鳴放信號。 七、錨泊船舶,應於每不逾一分鐘之時間,急敲號鐘約五秒鐘。長度滿一百公尺之船舶,其號鐘應在船舶前部敲擊,緊接鐘響之後,應在船舶後部,急敲鑼約五杪鐘。船舶錨泊時可另加鳴放號笛連續三聲,即一短聲一長聲一短聲,以警告駛近船舶注意本船位置,及發生碰撞之可能性。 八、擱淺船舶,應鳴放本條第七項規定之鐘聲信號,及若有必要之鑼聲信號。此外,並應於急敲號鐘之前及緊接其後,以分別而清晰之節拍,各敲號鐘三下。擱淺船舶可另加適當之號笛信號。 九、長度未滿十二公尺之船舶,可毋須發出上述之各種信號;惟若不發出時,應於每不逾兩分鐘之時問,發出其他有效之音響信號。 十、引水船舶從事引水業務時,除依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或第七項之規定外,得另加由四短聲組成之識別信號。 第三十六條引起注意之信號 任何船舶若需要引起他船之注意,可使用不致被誤為本規則所規定之任何信號之燈光或音響信號,或以探照燈光指向危險之所在,惟須不致困援任何他船。但任何用以引起他船注意之燈光,應不得被誤為任何助航標誌。為實施本條規定,高強度間歇光或旋轉光,如連續閃光,應避免使用。 第三十七條遇難信號 船舶遇難並需要救助時,應使用或顯示本規則附錄肆所規定之信號。 第五章 豁免 第三十八條豁免條款 依一九六○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之規定,並於本規則生效之日前安放龍骨,或巳建造達相當階段之任何船舶(或各級船舶)得依下列規定自本規則豁免之: 一、自本規則生效日起,四年內,豁免安裝第二十二條規定能見距之號燈。 二、自本規則生效日起,四年內,豁免安裝本規則附錄壹第七項規定顏色之號燈。 三、永久豁免因英制單位換算公制單位,及量度尾數之進捨結果而為之號燈位置之調整。 四、 (1)永久豁免長度未滿一百五十公尺之船舶,依本規則附錄壹第三項第(1)款規定,所需桅燈位置之調整。 (2)自本規則生效日起九年內,豁免長度滿一百五十公尺之船舶,依本規則附錄壹第三項第(1)款規定所需桅燈位置之調整。 五、自本規則生效日起九年內,豁免依本規則附錄壹第二項第(2)款規定所需桅燈位置之調整。 六、自本規則生效日起九年內,豁免依本規則附錄壹第二項第(7)款及第三項第(2)款規定所需舷燈位置之調整。 七、自本規則生效日起九年內,豁免依本規則附錄參所規定之音響信號設備。 八、永久豁免因本規則附錄壹第九項第(2)款規定所為環照燈位置之調整。 附錄壹號燈與號標之安裝位置及技術細則 一、 定義 「距船身之高度」指高出最上層連續甲板之高度。此高度係自號燈位置下方垂直量起。 二、號燈之垂直位置與間隔 (1)長度滿二十公尺之動力船舶之桅燈,應依下列規定裝置: (A)前桅燈,或僅置一盞桅燈者,該燈距船身之高度不得小於六公尺。如船寬逾六公尺時,則距船身之高度不得少於船身寬度;但該燈距船身之高度不必超過十二公尺; (B)裝置二盞桅燈時,後桅燈應垂直高於前桅燈至少四.五公尺。 (2)動力船舶桅燈間之垂直間隔應使其在船舶所有之正常俯仰差之情形下,自艏柱前一千公尺之海平面上,可以看出後桅燈在前桅燈之上,且上下分開。 (3)長度滿十二公尺而未滿二十公尺之動力船舶,其桅燈應高出船舷,至少二.五公尺。 (4)長度未滿十二公尺之動力船舶,其最高號燈距舷緣之高度可少於二.五公尺。如舷燈及艉燈外,加置桅燈者,或在舷燈外另裝有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1)款規定之環照燈者,該桅燈或環照燈應高出舷燈至少一公尺。 (5)從事拖曳或推頂他船之動力船舶,依規定應裝置桅燈二盞或三盞時,其中一盞應置於動力船舶之前桅或後桅燈之同一位置;若裝置於後桅時,其最低後桅燈,應垂直高出前桅燈最少四.五公尺.。 (6) (A)除第(B)目另有規定外,本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桅燈之裝置,應高於所有其他號燈及障礙物,並於該燈物離開清楚。 (B)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1)款或第二十八條規定之環照燈無法裝置於桅燈之下時,可裝置於後桅燈之上方,或前桅燈與後桅燈垂直方向之中間。怛在後述情況下,應符合本附錄第三項第(3)款之規定。 (7)動力船舶舷燈距船身之高度,不得超過前桅燈距船身高度之四分之三;亦不得太低,以免為甲板燈所干擾。 (8)長度未滿二十公尺之動力船舶,若舷燈為合併燈者,其高度應低於桅燈至少一公尺。 (9)依本規則之規定,應裝置二盞或三盞號燈於一垂直線上者,其間隔規定如下: (A)長度滿二十公尺之船舶,此等號燈之間隔,不得少於二公尺。除需置拖曳燈者外,其最低號燈距船身之高度,不得少於四公尺。 (B)長度未滿二十公尺之船舶,此等號燈之間隔,不得少於一公尺。除需置拖曳燈者外,其最紙號燈距舷緣之高度,不得少於二公尺。 (C)裝置三盞號燈者,其間隔應相等。 (10)從事捕魚中之漁船,依規定應裝置環照燈二盞者,其較低一盞高出舷燈之距離,不得少於此二燈間垂直距離之二倍。 (11)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1)款所規定,裝置錨燈二盞者,其前錨燈高於後錨燈,不得少於四.五公尺。長度滿五十公尺之船舶,其前錨燈距船身之高度,不得少於六公尺。 三、號燈之水平位置與間隔 (1)動力船舶依規定應置桅燈二盞時,其間水平距離不得少於船身長度之半,但不必逾一百公尺。前桅燈應置於距艏柱不逾船身長度之四分之一處。 (2)長度滿二十公尺之動力船舶,其舷燈應置於舷邊或其附近,並不得置於前桅燈之前。 (3)依本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1)款或第二十八條規定之號燈,垂直裝置於前桅燈與後桅燈之間時,此等環照燈之裝置位置,其橫向距船舶縱向中心線之水平距離,不應少於二公尺。 .....待續..... 三、號燈之水平位置與間隔 四、漁船、挖泥船及從事水下作業船舶方向指示號燈之位置說明: 五、舷燈遮光板 六、號標 七、號燈顏色規格 八、號燈照明強度 九、水平弧區 十、垂直弧區 十一、非電力號燈之照明強度 十二、運轉號燈 十三、核准 附錄貳漁船群集捕魚時之增設信號     一、總則 二、拖網漁船信號 三、圍網漁船信號 附錄參音響信號設備之技術細則 一、號笛 二、號鐘或鑼 三、核准 附錄肆 遇難信號 一、下列信號, 可單獨或合併使用或顯示, 以表示遇難及需要救助: 二、前項所述任何信號, 除為表示遇難需要救助外, 禁止使用及顯示。可能與前項相混淆 三、國際代碼信號, 商船搜索與海難救助手冊中有關各節, 以及下列信號, 均應予以注意 (1)約 每 隔 一 分 鐘 嗚 放 一 次 之 槍 砲 聲 或 其 他 爆 炸 信 號 ; (2)以 任 何 霧 中 信 號 器 具 發 出 之 連 續 聲 響 ; (3)每 隔 短 時 間 發 射 一 次 有 紅 色 星 簇 之 箭 或 爆 彈 ; (4)以 無 線 電 報 或 任 何 其 他 通 信 方 法 , 發 送 之 包 含 摩 斯 碼…---… (SOS) 之 信 號 ; (5)以 無 線 電 話 發 出 包 含 口 語「Mayday」一 字 之 信 號 ; (6)以 N.C.表 示 之 國 際 代 碼 遇 難 信 號 ; (7)以 方 旗 一 面 及 其 上 方 或 下 方 之 球 形 物 或 類 似 球 形 之 物 所 組 成 之 信 號 ; (8)船 上 施 放 之 火 焰( 如 燃 燒 柏 油 桶 或 油 桶 等 ); (9)發 出 紅 光 之 火 箭 降 落 傘 光 焰 及 手 持 式 光 焰 ; (10)散 放 橙 色 煙 霧 之煙 霧 信 號 ; (11)兩 臂 左 右 外 伸 , 緩 慢 上 下 重 覆 揮 動 之 ; (12)無 線 電 報 警 報 信 號 ; (13)無 線 電 話 警 報 信 號 ; (14)經 由 緊 急 無 線 電 船 位 示 標 桿 發 出 之 信 號 ; (15)由 無 線 電 通 信 系 統 發 送 經 認 可 之 信 號 。二、前 項 所 述 任 何 信 號 , 除 為 表 示 遇 難 需 要 救 助 外 , 禁 止 使 用 及 顯 示 。 可 能 與 前 項 相 混 淆 之 其 他 信 號 , 亦 禁 止使 用 。三、國 際 代 碼 信 號 , 商 船 搜 索 與 海 難 救 助 手 冊 中 有 關 各 節 ,以 及 下 列 信 號 , 均 應 予 以 注 意 : (一)橙 色 帆 布 上 加 黑 色 方 塊 與 圓 形 , 或 其 他 適 當 之 標 識 ( 用 以 對 空 識 別 ); (二)一 個 染 色 標 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