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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運新聞討論版

兩岸海運直航管理辦法 出爐

anlimaple
2009-10-01 17:33 #
台灣新生報 更新日期:2009/10/01 00:07 【記者陳維強/台北報導】
交通部發佈修正「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海運直航許可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修正條文。依修正後之第三條規定,經許可得從事兩岸海上客貨直接運輸之船舶,以台灣地區或大陸地區船舶運送業經營之船舶,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一、台灣地區或大陸地區資本,並在兩岸登記之船舶。二、台灣地區或大陸地區資本,並在香港登記之船舶。三、辦法施行前,已從事境外航運中心運輸、兩岸三地貨櫃班輪運輸或砂石運輸業務之台灣地區或大陸地區資本之外國船舶。前項第三款以外之外國船舶經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許可者,得航行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港口。


第四條修正後規定,兩岸船舶運送業申請經營客貨直航業務者,應檢附海運直航申請書、營業計畫書及相關文書,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許可後,始得營運;外國船舶運送業經交通部許可者,亦同。交通部受理前項申請得考量市場需求及運力安排原則。前項許可期間,以二年為限,並得於期限屆滿三十日前重新申請許可。船舶運送業應於取得許可後四個月內營運;屆期未開始營運者,由當地航政機關報交通部廢止其營運許可。台灣地區船舶運送業經營第三地與大陸地區航運業務者,準用本辦法規定。大陸地區船舶運送業經營第三地與台灣地區航運業務者亦同。


至於第六條規定,船舶運送業經營兩岸固定航線業務者,應檢附海運直航固定航線申請書、營業計畫書、船舶一覽表、運價表、船期表、船舶適航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文書,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許可;許可內容變更時,亦同。船舶運送業申請經營非固定航線業務者,應檢附海運直航非固定航線申請書、營業計畫書及相關文書,逐船逐航次向當地航政機關申請許可;許可內容變更時亦同。